2008年5月16日,河池市工商局金城江分局对成某作出行政处分奉告书标明,2007年3月,成某运营的轿车配件运营部于王某处购进“佳成”空气干燥器4台,进货价每台220元,然后以每台280元价格对外出售2台,运营额合计约1000元,其所经销的上述产品系藏匿厂名和无产品查验合格证的产品,依法作出没收非法收入的行政处分。同日,成某向王某宣布信件,要求其速将原STR干燥器总成的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质量查验报告书发过来以备交给河池市工商管理局。因王某未将产品合格证等邮寄给成某,工商部门依法对成某给予处分,以为成某进货时没有实行查看查验职责,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所购买“佳成”空气干燥器总成没有产品查验合格证明。
因为成某与王某就补偿金是否由王某承当洽谈未果,2009年8月26日,成某将王某夫妻诉至柳南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货款880元,并补偿产品质量危害补偿金26万元及诉讼费。之后,王某夫妻不同意成某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成某返还夫妻付出的2万元,王某称这2万元系事端产生后成某以产品质量有问题导致事端产生为由向其索要,后来他以为事端中的干燥器不能确认便是他供应成某的,所以要求对方返还。
案子审理过程中,因王某请求断定,法院移交檀卷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爆破事端干燥器是否是由请求人供给的“佳成”干燥器进行查验确认,及是否因为产品质量上的问题引起的爆破进行查验确认。因为两边当事人均表明没办法供给涉案爆破事端的干燥器,无法断定,故辨别断定中心作退卷处理。
法院以为,当事人对自己的建议,有职责提交依据证明,否则将承当举证不能的晦气结果。成某向王某夫妻进货购买的4台“佳成”空气干燥器总成,是未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挂号建立的浙江诸暨市某轿车零部件厂出产的无产品查验合格证明的产品,故成某建议王某夫妻返还其货款880元,法院予以支撑,但该依据并不能证明成某向王某夫妻购买的“佳成”空气干燥器总成,便是其出售给凌某并导致方某受伤死亡事端的空气干燥器总成,且两边当事人均表明没办法供给涉案爆破事端的干燥器的出产厂商,无法作断定,故成某要求王某夫妻承当事端补偿相应的职责,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撑。据此,王某夫妻建议反诉返还自己预交给成某的补偿款2万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撑。
5月17日,柳南区法院依法判定王某夫妻返还成某货款880元,驳回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成某返还王某夫妻2万元。